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洪振文
被 告 洪志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2,603元,及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212,6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5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內埔鄉內田村台一線屏光路與陽明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美鳳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政陽駕駛之BJH-69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212,603元(含零件:168,941元、工資43,662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6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申請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101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67頁)。又本件被告因駕駛肇事車輛,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38、44至58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
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是以被告
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2,6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