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鍾文瑞
被 告 陳美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5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2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
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9,553元及71,1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美珠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54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⒈申請現金卡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⒉申辦貸款9萬元,約定
上開借款之利率分別以週年利率20%、15%計算,復約定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納上開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
期限利益。
㈡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帳款39,553元、貸款餘額71,121元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
債權經日盛銀行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公司,
嗣該公司與原告合併後解散,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再度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就現金卡之
遲延利息僅以週年利率15%計算。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之
戶籍謄本、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3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12月24日起算(本院卷第47頁),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