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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簡字第 8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洪正賢  
            江宏立  
被      告  院詰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93元,及其中93,795元,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前雖提出異議狀認其配偶無薪資,而其本人之薪資前經法院執行後,已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云云,然此為強制執行的問題,並無礙於本院就債權額之確認,是以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