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江宏立
被 告 院詰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93元,及其中93,795元,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前雖提出
異議狀認其配偶無薪資,而其本人之薪資前經法院執行後,已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云云,然此為
強制執行的問題,並無礙於本院就
債權額之確認,
是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