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4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朱嘉萍
被 告 何家浚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送達地址)
何信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39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1,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00,43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何家浚邀同被告何信福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何家浚就原告主張為
認諾之意思表示,被告何信福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3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