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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簡字第 8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84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瑞慈、吳俊緯即吳正陽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蔣瑞慈、吳俊緯即吳正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899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7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0,87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4,230元,尚應補繳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金額
本金





325,899元
利息
325,899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12月7日
(282/365)
1.775%
4,469.28元
違約金
325,899元
114年4月2日
114年10月1日
(183/365)
0.1775%
290.03元
違約金
325,899元
114年10月2日
114年12月7日
(67/365)
0.355%
212.37元
合計
330,8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