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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簡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50號
原      告  胡宏侟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李孟學律師
被      告  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榮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9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本院卷第7頁)。追加聲明為:㈠系爭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兩造間於系爭強執事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被告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參諸上開說明,應無不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989號聲請本票裁定,並持之向本院以系爭強執事件為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查,原告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有關民法第247-1條規定之攻擊方法(詳下述),為被告所行使責問權。然本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僅就本案事實為發問,而至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結束時點,兩造就本案事實,仍有事項需庭後陳報(本院卷第185頁),足見就本案事實與爭點尚未釐清,況本院亦於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為言詞辯論終結認原告於此時提出尚未認有礙訴訟終結,被告所辯,勉難以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與被告簽署「加盟合作契約書作業規範」(下稱系爭契約書),並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第貳條約定,原告加盟被告品牌,被告提供原告直立式洗衣機、美式直立式洗衣機、分離式冷氣及奈米隱形止滑地板等技術課程,及接、發案平台媒合交易等服務,而依系爭契約書第參條約定,原告則須支付加盟品牌啟動價新臺幣(下同)38,800元,並按月給付品牌權利金3,000元,及向被告購買至少8瓶,共3,360元之奈米隱形防滑藥劑(下稱系爭藥劑),是原告每月需給付被告6,360元(下稱系爭費用)。如原告未繳納系爭費用達3月,被告得請求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本以為加盟被告品牌後,得藉此拓展自身事業,料被告所提供之課程所傳授之技術根本不足以使原告拓展業務,實際上是被告所配合之清潔師傅在臺中需要出勤為他人提供服務時,原告需自行負擔旅費及住宿費至臺中,協助該師傅進行清洗作業,形同原告繳交學費後尚須自行負擔高額旅費與住宿費,到現場擔任清潔義工。此外接、發案平台所能媒合之交易寥寥無幾,原告自111年12月至112年4月獲派之案件,平均月收僅約10,000元餘,扣除應給付被告之系爭費用,根本無從支應原告日常所需,與被告簽約時保證約入100,000元相去甚遠,原告遂得被告同意後暫緩繳納系爭費用。惟料被告嗣後變卦要求原告繳納系爭費用,並以原告未繳納系爭費用為由要求原告應支付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告嗣持系爭本票所生之本票裁定,對原告以系爭強執事件為執行程序,然系爭契約書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7及9款所訂之定型化契約,依同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相當之審閱期間,惟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審閱期間不足1日,依同條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書第參條有關系爭費用之約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告主張之3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自非有據,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執事件應予撤銷。
 ㈢如認系爭契約書約款無消保法適用:
 ⒈系爭契約書第貳拾壹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7-1條第3款規定;系爭契約書第貳、參、肆條約定,則違反民法第247-1條第4款規定,應認顯失公平而無效。
 ⒉如認系爭契約書上開約定非無效,然系爭費用每月僅6,360元,而系爭藥劑也非專售給原告,難認被告有因原告未購買系爭藥劑而受有損害,且原告亦無償協助被告向他人提供服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以10,000元為當。
 ㈣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兩造簽約後,開始提供原告教育訓練等課程與相關輔導,原告亦依約給付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3月10日共4期之系爭費用,嗣於112年4月10日原告曾向被告申請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延遲繳款至113年1月10日共10期之系爭費用,惟至113年2月10日起原告仍未給付系爭費用,雖原告逐月申請延期,然均遭被告拒絕,迄至113年2月10日已積欠34期共216,240元之系爭費用,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請求原告支付系爭費用,及依系爭契約書第參條第2項第6款、第壹拾貳條第3、5項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原告所稱之保證月入100,000元,為「月入十萬不是夢」、「月破十萬收入不是夢」等臉書廣告文宣用詞,被告未曾向原告保證過月入100,000元。
 ㈡系爭契約書係加盟契約,本質上非屬消費契約,應無消保法適用。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審閱系爭契約書,而系爭契約書自同月26日始生效,被告確實有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原告詳細審閱、理解系爭契約書方決定簽約,且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書後,已依約參與被告開設之課程,被告亦依約提供課程、授權商標、提供人員服務等,兩造履行系爭契約書長達3年以上,原告遲至現今才主張未有審閱期,違反誠信原則
 ㈢原告自113年2月10日起未給付系爭費用,經多次催繳與通知均置之不理,被告為履約已投入相關人士、廣告成本,並提供要價達358,800元之課程予原告,然原告迄今僅支付64,240元之系爭費用,被告尚未回收技術指導成本,遑論被告另有提供品牌授權、人事費用之成本,更需於原告違約後,為主張權利,花費7月之員工整理、聘請律師等法律程序成本,原告違約情節重大,損害遠高於3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自無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6頁,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㈠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審閱系爭契約書,並於當日簽約,同時簽立系爭本票,兩造約定系爭契約書於同月26日生效。
 ㈡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且被告目前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依系爭契約書第壹拾貳條第4項約定,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書所生之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
 ㈢依系爭契約書第參條第2項約定,原告加盟方案C,自111年12月10日起,共60期,每月需繳交3,000元品牌權利金,及購買至少8瓶系爭藥劑(價值3,360元),兩者合計為6,360元。
 ㈣迄至115年1月10日,原告迄今累積34期,即216,240元之系爭費用未給付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偕同兩造為爭點整理(本院卷第233頁,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認定如下:
 ㈠系爭契約書是否適用消保法?如是,原告主張訂約過程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合理審閱期間,是否有理由?
 ⒈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3款定有明文。則於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始有消保法之適用。
 ⒉細繹系爭契約書,開宗明義即表明「本著平等互惠理念,雖個別經營居家清潔業務,惟基於共同推廣『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相關品牌之信念,雙方經商議後簽署本專案合作契約,雙方合作條款及協議如下:」等語,契約內容則為被告提供原告所勾選之洗衣機、冷氣機、奈米隱形止滑地板等經營銷售技術課程內容,如課程授習完畢技術仍不足進入市場,再提供複訓課程供學習,此外再提供接、發案平台供原告使用,原告亦得於授權範圍內合理使用被告之商標,是以其目的係供原告用以經營事業之用,並非單純原告供最終消費使用,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因屬加盟契約,性質上為加盟業主與加盟者締結契約,提供加盟者本身之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及經營之知識,在同一之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而加盟者則支付一定之對價,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在加盟業主之指導及援助下經營事業之法律關係,核與消保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保法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應適用消保法第11條之1所規定之審閱期間,自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書第貳拾壹條,有無違反民法第247-1條第3款規定;系爭契約書的第貳、參、肆條,有無違反民法第247-1條之第4款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雖有明文,惟此亦應視各個契約內容是否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情形而顯失公平,以認定該部分約定是否無效。查,系爭契約書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固屬無疑。惟細觀系爭契約書的第貳、參、肆條僅規範兩造權利義務,其中就原告之給付義務,提供加盟方案A、B、C,三種全然不同之方案供原告選擇,而原告從中自行選擇另應向被告購買系爭藥劑之加盟方案C,並約明自111年12月10日開始收取系爭費用,足見系爭契約書雖為定型化契約,然加盟方案之內容係原告於自行衡量需求與成本後自行選擇,並無箝制原告選擇自由,且據兩造自陳(本院卷第189、191頁),訂於111年12月10日開始收取系爭費用之原因是為使原告完成預計課程,確保技術移轉品質,此亦屬有益於原告之約定,堪可認定。再者,不論何方案,被告均另有相應之給付義務,其中包含之專業經營技術與知識,一旦教授加盟者,即無收回可能性,則加盟業主將此風險納為加盟金數額之衡量,並無不當,難認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又查諸系爭契約書第貳拾壹條乃係約定雙方契約得提前終止之情形,如原告以其他情事於存續期間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負賠償責任,此依約款亦係為免加盟者習得加盟業者之專業技術與知識後,隨即輕言終止契約之道德風險,約款內容並無約定原告全無終止契約之權利,且如有法定終止之事由發生時,該約款亦無要求原告拋棄行使權力,是無不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屬無據。
 ㈢系爭契約第參條第2項及第壹拾貳條第3、5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是否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而應酌減其數額?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已積欠逾3期之系爭費用,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參條第2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而系爭契約書第壹拾貳條第3、5項雖另約定有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之約款,然細究系爭契約書內容,既泛指違反本約所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則應當然包含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參條之約定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從而,於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參條之情形,應僅成立1筆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先以認定。
 ⒊本件系爭契約書既清楚約定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參照上開說明,違約金是否過高,自應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債權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判斷。是本院審酌:兩造締結效期長達5年之系爭契約書,係為壯大被告品牌規模、提升市場形象與能見度,而原告則得乘其勢而謀其利,汲取被告提供之專業技術,提升競爭力,並得利用被告品牌形象增加案源;自被告提出之加盟商教育訓練-基礎課程簽到表、課後學習單、奈米隱形防滑地板專業技術認證書及技術教學進度表以查(本院卷第83-110頁),被告為履約,已自111年10月25日起陸續提供將近36小時之課程,而系爭契約書雖約明課程總價達438,800元,然未有客觀證據以明其價值是否符合市場行情;被告提供接、發案平台予原告使用,增加原告曝光度,同時未限制原告得在其他平台接案,而接案數多寡乃仰賴原告個人努力與累積之客源,依系爭契約書,被告並無提供案源之義務,原告雖稱接、發案平台可媒合案件寥寥無幾,卻無提出證據支持;佐以被告自陳(本院卷第64頁),原告已支付10期共63,600元之系爭費用,原告迄至115年1月10日,已生216,240元之系爭費用未支付,兩造亦自承尚未終止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233頁),則積欠系爭費用應遠超於此,而於原告遲付期間,原告仍得使用被告品牌商標、圖示及系統;原告得申請3次,共3月之延期繳款,為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所明載(本院卷第129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31-144頁),原告自申請獲准延期繳款期屆滿後,仍無視規定不斷單方面表明延期繳款,同時間被告尚持續提供課程機會予原告;被告雖因原告遲付系爭費用而受有損害,然除懲罰性違約金外,尚非不得另外請求系爭費用等一切情形,認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要屬過高,應酌減至3分之1,即100,000元較為公允。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兩造間債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系爭強執事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查,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且被告目前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依系爭契約書第壹拾貳條第4項約定,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書所生之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足認系爭本票除擔保前述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外,尚包含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書所生之損害,即原告積欠未給付之系爭費用。次查,迄至115年1月10日,原告迄今累積34期,即216,240元之系爭費用未給付予被告(不爭執事項㈣),加計前述酌減後之1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應可依系爭契約書向原告請求至少316,240元,已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0,000元票載金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系爭強執事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書不適用消保法,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系爭書契約仍有效存在,又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逾票載金額,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等規定,請求系爭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載金額(新臺幣)
備註
0000000號
胡宏侟

111年10月26日
300,000元
未載到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