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5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楊紋卉
被 告 方育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326元,及其中新臺幣407,309元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32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方育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3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4,326元,及其中407,3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43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參酌首揭規定,應無不可,得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51、52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45萬元,並簽立
本票,約定
上開借款之利率以週年利率9.99%計算,復約定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納上開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
期限利益。
㈡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貸款餘額434,326元未清償(含本金407,309元、期前利息26,077元及代墊費940元),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
債權經日盛銀行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再度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本票、被告之
戶籍謄本、台幣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5、45頁),另參酌被告
本件期日通知,以
公示送達方式為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5年1月19日起算(本院卷第41、42頁),按週年利率9.99%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