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鍾家洋即大發強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8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9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6,280元及122,0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家洋即大發強企業社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90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及110年9月14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114年10月13日及115年9月14日,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155%機動計算,
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加碼幅度則不變,目前則為2.87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4年7月13、14日,即未再按期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聲明書、資金來源
暨用途
切結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繳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47、81-85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係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