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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簡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鄭聖毓(原名鄭聖昱)即商毓工程行(原名興昱工
            程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金新臺幣57,838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21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9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改分後案號)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74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21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業以債務清償完畢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補字第986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依法聲請並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財產,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6,000元及其利息,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認屬實。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業以債務清償完畢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人亦願提供擔保,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276,000元及其利息,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89,188元(詳如附表所示,利息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應為289,188元。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系爭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法定終結事由,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則以289,188元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4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7,838元(計算式:289,188元×5%×4年=57,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57,838元,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76,000元
1
利息
276,000元
114年2月28日
114年6月16日
(109/365)
16%
13,187.51元
小計
13,187.51元
合計
289,1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