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潮補字第1031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憶英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396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7月8日止,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78,34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1,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