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潮補字第1103號
原 告 經濟部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雋隆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建物,面積88.34平方公尺(待測量後確定),拆除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213元,並自114年5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每年66,616元。
經查,原告遭被告占用並請求返還之土地範圍經實際測量後面積為82.01平方公尺,業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稽,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0,705元【計算式:㈠82.01㎡×9,200元/㎡+㈡276,213元=1,030,7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更正面積之
準備書狀,並將
繕本逕送
對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