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潮補字第11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新祥
陳新春
陳美麗
白陳八重
陳美智
吳澤生
吳金源
吳金城
吳金泉
吳佩瑩
張秀梅
陳昭銘
陳玉菁
陳志華
陳妍希
陳禹彤
陳林秋稟
陳玉苓
陳玉樺
陳建瑋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按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納費,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二、
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足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陳美月訴請就被
繼承人陳福來及陳林密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分割,而被代位人陳美月就陳福來及陳林密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70分之8及7分之1,陳福來及陳林密遺產之價值則詳如附表一、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1,517,797元(計算式:13,244,0718/70+29,3251/7=1,517,797,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84元,原告已繳納3,190元,尚應補繳16,09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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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街段12地號土地) | | |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23、347頁)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街段12-6地號土地) | | |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31、347頁)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街段120地號土地) | | |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39、347頁)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街段121地號土地) | | |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49、347頁)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街段177地號土地) | | |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57、347頁)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街段173地號土地) | | |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67、347頁)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街段108地號土地) | | |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77、3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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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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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卷一第333頁、卷二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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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交易往來名細查詢單(本院卷一第333頁、卷二第245-247頁) |
| | | |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本院卷一第333頁、卷二第249-251) |
| | | |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5年2月24日彰作管自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333頁、卷二第253-2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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