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潮補字第11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涂順和
楊涂和妹
涂堂和
林涂捉妹
涂明和
涂玉英
涂政章即涂芹和之再轉繼承人
涂玉美即涂芹和之再轉繼承人
一、
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關於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
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
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訴代位債務人涂采珍訴請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涂添登所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經查,系爭遺產之名稱、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或課稅現值及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人涂采珍之應繼分為1/8 ,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4,410元(計算式:遺產合計總額5,475,283元×應繼分1/8=684,4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3,970元,尚應補繳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涂添登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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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 | | | |
| 屏東縣○○鄉○○村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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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