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潮補字第122號
原 告 宋承諺
宋姿瑩
宋◯◯
兼前列
前列四人共同
被 告 宋美芳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面積約為2,231.7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實際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905元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776.75平方公尺、1,455.02平方公尺,原告起訴時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1,9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是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為4,240,363元【計算式:(776.75㎡+1,455.02㎡)×1,900元/㎡=4,240,36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7日止,
訴訟標的價額為88,750元(計算式:45,905元÷30天×58天=88,7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29,113元【計算式:㈠4,240,363元+㈡88,740元=4,329,1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