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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補字第 12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269號
原      告  林育首  
被      告  陳品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暫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0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4年6、7、8月租金,請求被告應給付欠繳租金6萬元、電費49,153元,原告已催告被告限期繳清並終止租約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5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電費另計。又兩造訂立之恆春轉運站商店區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其租賃期間、租金及繳納方式之約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第3條關於第5、6年之租金部分,雖未載明「每月」2萬5千元,觀諸二造約定之租金,第1、2年每月15,000元,第3、4年每月20,000元,則第5、6年按先前每2年調漲5,000元之規律當即為每月25,000元,且契約第4條復約定租金每次應繳1個月份,於每月10日前繳納,認前開第5、6年之租金應即為每月25,000元。是系爭租約自114年9月起剩餘之權利存續期間租金總額為960,000元(計算式:20,000元/月×18個月+25,000元/月×24個月=96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9,153元【計算式:㈠960,000元+㈡109,153元=1,069,1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19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630元,尚應補繳12,389元。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依原告提出之恆春轉運站商店區租賃契約所載,出租人為「墾丁玩家有限公司」,請具狀陳明本件訴訟之原告究為「墾丁玩家有限公司」?抑或為「林育首」。
㈢、請提出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之證明。
㈣、請具狀陳明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明(例如電費單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恆春轉運站商店區租賃契約
出租人:墾丁玩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甲方)
承租人:陳品妤(以下簡稱為乙方)
第二條
租賃期限經甲乙方雙方協議為:6年共(72個月)自民國112年3月1日至民國118年2月28日止。
第三條
第一、二年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第三、四年每月貳萬元整。第五、六年兩萬五千元整,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推延,所承租之範圍(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網路、營業費用等)由乙方負責支付。
第四條
每次應繳1個月份,租金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延遲繳納繳延遲金每日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