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潮補字第1270號
原 告 兆基屋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
被 告 吳京龍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㈠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⑴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履行
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聲明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200元(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見卷附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4年課稅明細表)。聲明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295元【即租金22,000元×3個月=66,000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8日止),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160,4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