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潮補字第13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子幼
被 告
即被代位人 尤明堂
被 告 尤信弘
尤嘉弘
尤珮蓉
尤明端
林尤素美
尤素雲
尤素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990元,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三項
所載事項。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按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納費,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繳足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
被告尤明堂訴請就被
繼承人尤添水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分割,而尤明堂就尤添水遺產之應繼分為1/6,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11,687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1,948元(計算式:3,911,687×1/6=651,948,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扣除原告已繳5,790元,尚需補繳2,990元。
三、又按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是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物,不應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號及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決議參照)。
爰請原告確認是否撤回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尤明堂為被告,改列為受告知人,另請
提出「民事變更起訴狀」,載明被告、受告知人、訴之聲明(訴之聲明應隨被代位人訴訟上身分為相對應之更動)、事實及理由,並按被告及受告知人人數提出繕本(繕本應含證物)。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第三項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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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射寮段249-8地號土地) | | | |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本院卷第66、81頁 |
|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射埔段168地號土地) | | | |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39-45、66、123-127頁 |
|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射埔段168地號土地) | | | |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39-45、66、129-133頁 |
| | | | |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本院卷第66、87頁 |
| | | | |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本院卷第66、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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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本院卷第66、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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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 (未保存登記) | | | |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房屋稅籍紀錄表 本院卷第66、1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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