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潮補字第13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昆佑
陳盧美雀
陳建嘉
陳春瞞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
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陳木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6年2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盧美雀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04,090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114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
可憑,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為債務人即被告陳昆佑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所得之價額為551,023元(計算式:2,204,090元×應繼分1/4=551,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陳報保全之債權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161號
債權憑證,並經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14年10月14日止之債務合計總金額為1,097,296元。則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物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
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1,0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3,840元,尚應補繳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
二、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被繼承人陳木和所遺之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