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潮補字第1524號
原 告 林善文
被 告 潘弘斌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潘弘斌間
異議之訴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
參照)。觀
本件原告
起訴狀內容似為排除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經查,
債權人合迪公司以本件原告林善文及本件被告潘弘斌為債務人,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8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36,000元及自108年5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經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一日即114年12月1日止,是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7,475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至於原告繳納裁判費之方式,應由原告依循監所相關規範進行,
附此敘明。
㈡、請確認本件起訴對象究為「潘弘斌」,抑或是「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㈢、承上,如起訴對象為「潘弘斌」,按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1條(法條內容詳附件)所列
債務人異議之訴均係向債權人提起(潘弘斌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請
具狀陳明本件原告向「潘弘斌」請求之內容(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起訴依據之法條)各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表
附件
第 14 條 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第 14-1 條 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 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 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