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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補字第 15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524號
原      告  林善文  
被      告  潘弘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弘斌間異議之訴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觀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容似為排除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查債權人合迪公司以本件原告林善文及本件被告潘弘斌為債務人,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8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36,000元及自108年5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經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一日即114年12月1日止,是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7,475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至於原告繳納裁判費之方式,應由原告依循監所相關規範進行,附此敘明
㈡、請確認本件起訴對象究為「潘弘斌」,抑或是「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㈢、承上,如起訴對象為「潘弘斌」,按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1條(法條內容詳附件)所列債務人異議之訴均係向債權人提起(潘弘斌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請具狀陳明本件原告向「潘弘斌」請求之內容(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起訴依據之法條)各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336,000元
利息
336,000元
108年5月15日
110年7月19日
(2+66/365)
20%
146,551.23元
利息
336,000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12月1日
(4+135/365)
16%
234,923.84元
合計
717,475元
附件
第 14 條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第 14-1 條
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