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潮補字第1533號
原 告 方耀仁
被 告 謝萬利
謝萬榮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⒈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原證3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開土地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電線、水管。因以原告所有土地相類條件於591網站上查詢林邊鄉類似條件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查無未臨路土地之交易價格,是難以用類似條件土地是否臨路之價差核定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增加之價額。
爰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9 條第 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 1 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 7 年計算其價值。又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原告請求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範圍相同,應採
上開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
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68地號土地,面積為2,948.8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4元,有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502,018元【計算式:(304元/㎡×2,948.88㎡×4%×7年=251,0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51,009元+251,009元=502,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㈢、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