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潮補字第19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羅慧如
被 告 潘碧娥
潘秉杰
潘碧珍
潘譯如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
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潘碧娥起訴請求分割其
繼承之
公同共有物,依
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潘碧娥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1,914元(計算式:327657元×
應繼分1/4=819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並提出
被告的
戶籍謄本,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