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潮補字第26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呂銘陽即呂一宸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到院
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於113年11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40元,則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並未表明被告姓名為何(本裁定暫列呂銘陽即呂一宸)。請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年籍、住居所之完整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