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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補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號
原      告  謝銀鳳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一、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前項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08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觀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06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695元【計算式:16,060元+利息10,635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即16,060元×(13+89/365)×5%=10,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6,695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與第1項之訴訟目的同一,不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又訴之聲明第3項係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經聲請執行金額為16,060元,及自10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26,695元(計算式同上)。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3,390元(計算式:26,695+26,695=53,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