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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補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1號
原      告  吳筱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采蓁、林錫斌、宋秀蘭、許時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45號裁定移送前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及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逾越刑事判決認定金額以外之訴: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53號、108年度臺附字第5號、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李采蓁、林錫斌、宋秀蘭、許時桂應連帶給付原告3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采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人僅有被告李采蓁、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包含原告於113年3月20日14時25分許匯款之50萬元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雖原告主張被告林錫斌、宋秀蘭、許時桂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共同起訴請求,惟被告林錫斌、宋秀蘭、許時桂並在上開刑事訴訟程序及判決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難謂合法,依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就原告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逾50萬元部分(即320萬元),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38,940元。
㈢、請原告具狀陳報欲起訴對象為何人(對被告林錫斌、宋秀蘭、許時桂部分是否仍要請求?),並具狀陳明逾刑事判決認定50萬元部分之侵權事實、相關證據,及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上依據。又原告如僅欲按照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之事實(即所受損害50萬元)請求,請具狀減縮請求金額並撤回對被告林錫斌、宋秀蘭、許時桂部分之訴訟,並附具繕本四份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