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潮補字第34號
原 告 梁瓊文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巫進源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紅線斜線部分(寬3公尺)、面積約8平方公尺,
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45地號如附圖所示紅線斜線部分(寬3公尺)、面積約6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項土地
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依
前揭說明,請
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方式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枋寮鄉
非都市土地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43.50平方公尺(即73.65875坪),又以枋寮鄉之非都市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搜尋條件於591網站上查詢112-114年枋寮鄉類似條件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剔除特殊交易及單純持分買賣交易情形】,並輔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地臨路
與否,有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每坪平均單價為2.37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另未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每坪平均單價則為0.93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經計算如附表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類條件土地112-114年之交易實價,臨路與否之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1.44萬元(即2.37萬-0.93萬=1.44萬)。是可合理推論,系爭土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外通行後,所增價額為每坪14,4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0,686元(計算式:14,400元/坪×73.65875坪=1,060,6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19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29元(計算式:14,019元-前繳裁判費3,090元=10,929元)。如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
四、原告應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枋寮鄉太源段44、4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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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枋寮鄉南山段1035、1034-1、1036、1038-8地號 | | | |
| 枋寮鄉南山段1036-2、1036-1、1038-9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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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土地未臨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