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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補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5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原告所有同段1242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依前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價。
  ㈡如無估價報告,或不願支付鑑價費用,請兩造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兩造土地鄰近「土地有臨路」及「土地未臨路」之土地至少各3筆,其土地地號、面積、最近實價登錄之成交價格,並檢附該土地實價登錄頁面截圖、土地位置圖。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000條第0項第0款及第0項、第000條第0項、第000條第0項第0款、第000條第0項第0款及第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另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0日內重新撰寫民事訴訟起訴狀,當事人欄請按照本裁定所示填寫(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另除訴之聲明外,應於地籍圖謄本上匯出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並請檢附起訴狀繕本0份。建議原告諮詢律師法律專業人士,逾期未重新提出民事起訴狀,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