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2/20-12/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補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57號
原      告  蔡○妍  
兼前列
法定代理人  陳玉潔  
前列二人共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柏樑、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潮州分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足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有特別規定,要無用同法第184條規定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係因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潮州分隊所屬公務員李柏樑於執行職務時因疏失行為所致,依上揭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潮州分隊請求賠償,而非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向被告李柏樑、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潮州分隊請求。是請原告提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之起訴程式之證明。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芷妍新臺幣(下同)10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潔1,314,4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14,962元(計算式:100,500元+1,314,462元=1,414,962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14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