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潮補字第58號
原 告 李聖芬
一、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
被告蔡燕城、蔡瑞源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屏東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
惟原告仍應依規定提出記載
前揭法定事項之
起訴狀,否則本院無法審理。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㈠、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陳報該訴訟標的之價額。
㈢、提出坐落屏東縣○○鄉○巷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㈣、提出所主張事實之相關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