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潮補字第6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陳嘉雄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暫已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
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431、479土地)上地上物(門牌號碼:必勝路32號,面積69.4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占用面積8.6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清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42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
訴之聲明第一項建物及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合計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經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1,900元,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
可佐。又系爭431土地於原告起訴時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4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440元(計算式:5,400元/㎡×8.6㎡=46,4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582元【計算式:㈠21,900元+㈡46,440元+㈢29,242元=97,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為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給付之部分,
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
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