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潮補字第6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惠足
阮東興
一、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未繳足
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
被告吳惠足與阮東興間就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5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被告阮東興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阮東興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惠足所有。其目的均在使其對
債務人吳惠足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96,149元獲得清償,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共為722,774元【計算式:(3,300元×157.78㎡)+
上開建物課稅現值202,100元=722,774】,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佐,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722,774元。依
前揭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1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扣除原告已繳3,840元,尚需補繳2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