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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補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72號
原      告  許聖淑
被      告  林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民國112年8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112年10月20日,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18號裁定所載,係准許系爭本票於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就本件訴訟之利益應為535,589元(計算式:本金50萬元,及以50萬元為基準計算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6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所示),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5,5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2年10月20日
113年12月26日
(1+68/365)
6%
35,589.04元
小計
35,589.04元
合計
535,5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