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潮補字第986號
原 告 鄭聖毓(原名鄭聖昱)即商毓工程行(原名興昱工
程行)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㈠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214號
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語,而原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經
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則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合計為290,760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29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0,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