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訴字第1號
原 告 蔡楊秋謹
蔡坤璋
蔡坤育
共 同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弘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楊秋謹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坤璋新臺幣86萬2,7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坤育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蔡楊秋謹、蔡坤璋、蔡坤育各負擔20%。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蔡楊秋謹、蔡坤璋、蔡坤育分別以新臺幣26萬6,000元、28萬7,000元、25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80萬元、86萬2,750元、75萬元各為原告蔡楊秋謹、蔡坤璋、蔡坤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楊秋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蔡坤璋222萬5,500元、原告蔡坤育200萬元(下分稱為蔡楊秋謹、蔡坤璋及蔡坤育),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9頁);
嗣增列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03頁),核原告所為,符合
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蔡東清(即蔡楊秋謹之夫、蔡坤璋及蔡坤育之父)於山陀兒颱風襲台
期間,即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和平路堤防(下稱系爭路段)往新東村方向行駛時,
適有被告設置及管理之對側路邊電桿(下稱系爭電桿)斷裂倒臥於系爭路段上,系爭電桿相連之電線則因遭拉扯而垂掛於馬路上,蔡東清行經該處時,因夜晚視線不佳,系爭貨車後車斗遭垂掛電線鉤住,因而失控衝向及撞擊路邊編號五田83T2784BB26號電線桿(下稱台電電線桿)。蔡東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嗣送往屏東縣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於同日19時37分許死亡。
㈡蔡東清係因系爭貨車遭系爭電桿及連接之電線鉤住因而失控撞擊台電電線桿而亡,依
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為通信業者,就其架設之電纜線路,應負有隨時巡查、管理之注意義務,又山陀兒颱風登陸前,屏東縣政府已請被告防範通訊設備損壞、電線脫落,被告應有預見可能性,而應加強排查,
惟被告僅日常針對系爭電桿外觀為檢視,並未針對材質老舊脆化檢查,無法判別基座設施是否已有不牢固之情形,參以現場系爭電桿從底部基座斷裂而倒臥路面,其下方黃黑色油漆明顯斑駁褪色,顯見被告未盡維護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蔡坤璋為蔡東清治喪支出殯葬費22萬5,500元,又原告與蔡東清感情甚篤,蔡東清因罕見事故突然往生,原告深感悲痛無法接受,受有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另請求
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為此,
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蔡楊秋瑾200萬元、蔡坤璋222萬5,500元、蔡坤育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系爭路段為水防道路,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用路人本應自行注意安全,而山陀兒颱風於事故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登陸高雄市小港區,氣象署持續對屏東縣發布颱風強風警告,蔡東清竟於強颱來襲期間自駕外出,其並
非鉤到系爭電桿相連之電纜線而發生事故,應係發現倒地之系爭電桿,為閃避而不慎車頭撞擊台電電線桿。蔡東清軀幹未見帶狀分布擦挫傷、瘀斑或皮下出血痕跡,雙側肢體亦無相類似安全帶壓迫傷,且致命傷勢集中於頭部,其枕骨及顳骨並無皮下血腫,
足徵頭部主要受力方向由前方而來,符合未繫安全帶致頭部前衝撞擊之典型損傷型態,顯見於碰撞時未受安全帶
拘束。
㈡被告自身設置之電桿,依中華電信線路設施巡勘作業要點(下稱巡勘作業要點),每季定期派員巡勘,並填寫巡勘紀錄表,一旦發現設備亦常,即派員處理改善,而系爭電桿為架空線路,於山陀兒強颱來襲前並未列為不良設施,且系爭路段作為水防道路,本即非屬一般道路,亦無巡勘作業要點第5條第2項所謂之貨櫃車、聯結車或砂石車等重載車輛通行頻繁路段即施工中道路,而無不定期加強巡勘之適用。被告於113年第3季已於113年9月2日至同月9日間巡勘排查系爭路段之系爭電桿並無異常,於113年10月4日方經屏東縣政府颱風防災指揮中心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通報始得知系爭電桿倒塌,被告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並無疏失之處。況且事發之際,屏東一帶位處山陀兒強颱中心,高屏地區出現14級以上強陣風,更可能出現17級強陣風,依蒲福風力等級表,係屬極少見,如出現必有重大災害之情,於颱風期間屏東地區亦有斷線91處、斷桿9支、電線傾斜45支、樹木傾倒壓線83處、鐵皮及外落招牌外物飛落碰觸桿線130處等災情,
益徵災害複雜性與規模之龐大,系爭電桿倒塌
核屬不可抗力,被告並無管理欠缺、未盡相當注意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23、224頁,依判決用語調整):
㈠山陀兒颱風襲台期間,蔡東清於113年10月3日18時許,駕駛系爭貨車沿系爭路段往新東村方向行駛。系爭貨車前車頭撞擊路邊台電電線桿,蔡東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嗣送往屏東縣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於同日19時37分許死亡。經臺灣屏東檢察署以113年度相字第720號為司法相驗,製有113相甲字第72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下稱系爭相驗報告書)。
㈡事發時系爭路段上適有被告設置管理之路邊電桿(下稱系爭電桿)斷裂倒臥於對向路上,與系爭電桿連接之電線因而垂落於路面上。
㈢系爭電桿及連接之電線為被告設置及管理。
㈣蔡東清為蔡楊秋謹配偶,蔡坤璋及蔡坤育父親。
㈠蔡東清駕駛系爭貨車遭系爭電桿相連之電線鉤住而撞擊路邊台電電線桿:
⒈參以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41、301、303頁),系爭電桿倒臥於系爭路段中間,而與系爭電桿相連電纜線之另一端電桿則未倒塌,系爭電桿相連電纜線故而斜傾於路面上約2公尺高,路面、系爭電桿相連電纜線與未倒臥之另一端電桿形成直角三角形,電纜線儼然於路面上形成路障,如行車經過,極易遭其拉扯而行向失控。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檔名「目擊者行車紀錄器」影像,並製成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一第222、225-230頁),其結果略以:畫面天氣陰、光線差、氣候雨、雨勢小,未見強風,擋風玻璃清楚可見路況,遠處系爭貨車駛近,於17:57:41至17:57:42時車燈突然閃爍,並突自直行方向以45度角右轉,於17:57:43撞向路邊電線桿。依畫面路樹搖曳情形判斷,風勢不大。17:58:10系爭貨車與電線桿撞擊處為前車車頭中間處,於系爭貨車後方可見有垂落電線
等情,佐以系爭貨車後車斗有經外力拉扯而損壞等情(本院卷一第251頁),足徵系爭貨車行經系爭路段之際,後車斗因遭系爭電桿連接之電纜線鉤引,因而行向失控,以45度角逕自撞向台電電線桿,則原告主張蔡東清係因系爭貨車後車斗遭垂掛電線鉤住,因而失控衝向及撞擊台電電線桿之情,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以:蔡東清係因發現倒地之系爭電桿,自行趨避,並閃數次大燈,示警對向車,卻不慎車頭撞上台電電桿等語,然自勘驗結果清楚可見,系爭貨車係以45度角轉彎撞向台電電線桿,自物理法則以斷,明顯係因受外物牽引始生轉向,另閃燈僅約1秒左右(17:57:41至17:57:42),隨即撞向路邊電線桿,顯與一般行車示警閃燈之燈語不同,被告所辯,
洵難採信。
㈡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
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
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
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蔡東清駕駛系爭貨車因被告設置之系爭電桿所相連電纜線鉤住而撞擊台電電線桿,業已認定如前,而蔡東清嗣因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於同日19時37分許死亡,其死亡結果與遭系爭電桿相連電纜線鉤住撞擊台電電線桿之事具相當
因果關係,應已合於
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要件,推定管理人即被告具有過失,參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辯稱已依巡勘作業要點於113年9月2日至同月9日間巡勘排查系爭路段之系爭電桿並無異常,系爭路段亦無不定期加強巡勘之適用,被告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並無疏失之處等語。然查:
⑴按
各客網單位所負責維護轄區每季排定電信設施定期巡勘計畫表,完成巡勘一次,貨櫃車、聯結車或砂石車等重載車輛通行頻繁路段及施工中道路等,得不定期加強巡勘,本公司員工、受理窗口、承商施工人員及一般民眾反映電信設施設置不當或不安全等情事時,客網單位應指派人員儘速至現場進行查勘作業及作適宜之處置,為巡勘作業要點第5條所規定;另所謂巡勘方式,依巡勘作業要點第4條,乃巡勘人員採目測方式觀察為原則,惟架空纜線與地面垂直距離如無法判別是否符合規定時,則需輔助測距工具進行高度量測,以判斷既設電信線路設施是否屬不良或不安全之狀況。另爬梳巡勘作業要點之附件「架空線路巡勘紀錄表」所載勘查事項(本院卷一第165頁),可見被告巡勘作業要點原則上僅要求就各類線路之架設狀況,以「目視」方式檢查有無「線路狀況」欄所示之情形,然該等情形多為明顯、一望即知之異常狀況,被告巡勘作業要點所訂之維護程度,僅為最低限度之檢查。而台灣位處亞洲大陸東南方、太平洋西岸的東亞島弧中央附近,每年均有颱風侵襲,
是以「防颱」工作屬於台灣民眾之普遍共識。而於山陀兒颱風來襲前,於113年7月22日至同月26日之間,已有另一強烈颱風凱米襲台乙事,有颱風資料庫網頁在卷
可考(本院卷二第217頁),參以凱米颱風對台之最大風速達每秒53公尺,與山陀兒颱風不分軒輊,
堪認其威力不可小覷,而凱米颱風影響南台灣甚鉅,亦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待凱米颱風離境後,被告理應就其設備工作物加強排查有無異常,不得僅以其內部巡勘作業要點,墨守基本檢查以為了事。況系爭路段為
水防道路,則道路四周當無高聳建物,電桿應屬系爭路段相對為高之地上物,於凱米颱風侵襲時應首當其衝強颱之風力,而被告陳稱於颱風後僅依巡勘作業要點為定期檢查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更無法提出工作日誌或相片說明有何維護(本院卷二第90頁),自難說服本院其已就保管達無欠缺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得推翻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推定過失。 ⑵被告雖又辯稱
屏東一帶位處山陀兒強颱中心,高屏地區出現14級以上強陣風,更可能出現17級強陣風,依蒲福風力等級表,係屬極少見,如出現必有重大災害,屏東地區亦有多處災情,系爭電桿倒塌核屬不可抗力等語。然所謂不可抗力係指天災、事變或其他人力所不能抗拒之自然力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而系爭路段除系爭電桿外,另有福得北幹#64、#65、#66、#67、#68、#69等電桿,有中華電信電桿位置分布圖(環堤路二段)存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137頁),且該等電桿於山陀兒颱風來襲期間,並無斷裂乙事,亦據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23頁),則如為不可抗力,何以同路段之電桿並無倒塌斷裂。況現今
氣象預報關於颱風規模(包括風力、雨量等)、路徑與來襲時間等資訊,均已日臻精確,颱風來襲前得依此儘早為相關防颱準備,以減少災害發生,已屬我國民眾之一般社會生活常識,而山陀兒颱風襲台前,新聞更早已宣導其風力強勁恐造成重大災害屏東縣早於113年10月1日即已成立屏東縣災害應變中心,並督促台電及被告等單位派駐之情,有網路新聞報導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5-36、51、52頁),是被告作為系爭電桿管理人,當應有其意識,於颱風襲台前加強檢查維護,然被告僅為例行檢查,自難可認已達最嚴密之注意,而屬不能抗拒之情節,是以,回歸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立法旨趣,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⑶被告雖舉其他屏東地區電桿倒塌之災情(本院卷二第125、126、139-152頁),以證明其以合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然該等電桿倒塌均非設置於系爭路段,颱風風力強度受其地形影響,尚不得以其他地區之災情推證系爭電桿倒塌屬不可抗力。末被告另舉臺灣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辯稱其於事故前未接獲民眾通報,自不可課以被告防免義務等語,然刑事過失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推定過失之要件南轅北轍,無得比附援引,是被告所辯,要無所據。 ⒋據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電桿之保管並無欠缺,亦未能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屬不可抗力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准許之,則就其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部分,毋庸再予論斷,附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⒈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定有明文。 ⒉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治喪禮儀表(本院卷一第43-46頁),該等項目均依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而為,屬收殮及埋葬所為之必要支出,且22萬5,500元並未顯然逾越現行殯葬費用行情,堪認有據,得以請求。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蔡東清因系爭事故離世,原告遭逢劇變,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事故經過、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告之學經歷及財產所的情形、被告為資本總額1,200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131頁、卷二第156頁、卷一限閱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蔡楊秋瑾得請求之160萬元,蔡坤璋及蔡坤育則各150萬元,堪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
裁判上屬法院得
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間接被害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車前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考諸搭乘汽車之人員如繫安全帶,其身體受傷程度較之未繫安全帶者為輕,係眾所周知之常識,足見行車期間之乘員具繫妥安全帶之注意義務,
至為灼然。
⒉被告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查:蔡東清當日駕駛系爭貨車於系爭路段係為巡視養鴨狀況乙情,為蔡坤璋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225頁),
核與網路新聞報導記載相符(本院卷一第123-126頁),
堪信為真,則於山陀兒颱風警報期間,尤以事發當日新園鄉最大風速高達每秒37.8公尺(本院卷二第97頁),常人防颱意識應包含無要事不外出,縱鴨禽因風災傷亡,亦非緊急急迫重大事由,尚
難認為外出正當事由,蔡東清僅因擔憂豢養鴨禽恐受颱風侵損之個人私務,竟勉強於颱風期間駕車行駛於水防道路尋鴨,自已就損害之發生,具共同之原因。再者,於一般情形於駕車時遭受撞擊,如已繫妥安全帶,其安全帶承其瞬間拉力,理應於肩部、胸腹部或骨盆處留有帶狀擦挫傷或瘀斑,然
觀諸系爭相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屏檢113相720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183頁),其腹腔外觀、雙側手臂均無明顯擦挫傷、瘀傷或皮下出血痕跡,此外,系爭貨車駕駛座擋風玻璃存有血跡之情,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查(本院卷一第275、283頁),是互核已觀,足認蔡東清於事發之際並未繫妥安全帶,故於前車遭受撞擊時,身體因慣性前拋,頭部撞擊貨車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堪可認定,是蔡東清未繫安全帶之事實,亦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負有過失,洵堪認定。因此,本院審酌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等所有情狀,認為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蔡東清應負5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亦應承其蔡東清之過失,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蔡楊秋瑾、蔡坤璋、蔡坤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應減為80萬元(計算式:160萬元×50%=80萬元)、86萬2,750元【計算式:(150+22.55)萬元×50%=86.275萬元】、7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50%=75萬元)。 ㈤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2月13日起(本院卷一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蔡楊秋瑾80萬元、蔡坤璋86萬2,750元、蔡坤育75萬元,及均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