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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5 年度潮原小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原小字第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蕭錦同  
被      告  邱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474元,及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4,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1日17時4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時,因跨越分向線入侵來車道,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威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64,47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7,358元、工資費用為9,410元及烤漆費用為17,70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78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跨越分向線,入侵來車道,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7、76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4,4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