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原小字第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蕭錦同
被 告 邱天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474元,及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64,47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
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1日17時4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時,因跨越分向線入侵來車道,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威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64,47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7,358元、工資費用為9,410元及烤漆費用為17,706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78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跨越分向線,入侵來車道,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參(見本院卷第47、76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
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是以被告
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4,4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