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5 年度潮原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黃志強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潘玉美  
            謝孟昌  
            陳佩鑫即陳秀瓊

            潘軒語即潘佳真

            潘栩希即潘沛真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潘展辰即潘為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潘展辰即潘為竹及被告潘玉美、謝孟昌、陳佩鑫即陳秀瓊、潘軒語即潘佳真、潘栩希即潘沛真應就被繼承人潘姑姻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潘展辰即潘為竹(下稱潘展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民國115年4月29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表示其為潘栩希即潘沛真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見本院卷第253至265頁),而兩造並未聲請駁回中信銀行之訴訟參加,原告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參加人之參加訴訟,即無不合,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潘展辰因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83,11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岡原簡字第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潘姑姻所有,被告謝孟昌、陳佩鑫即陳秀瓊、潘軒語即潘佳真、潘栩希即潘沛真及被代位人潘展辰為被繼承人潘姑姻之繼承人,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代位人潘展辰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無法對潘展辰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潘展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被代位人潘展辰即潘為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㈢訴訟費用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參加人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潘展辰之債權人,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潘姑姻所有,被告潘玉美、謝孟昌、陳佩鑫即陳秀瓊、潘軒語即潘佳真、潘栩希即潘沛真(下稱被告5人)及被代位人潘展辰均為被繼承人潘姑姻之繼承人,業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83至85、191至199頁),復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9日屏恆地一字第11405054570號函復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40頁)。另被告5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被代位人潘展辰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潘展辰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不得代位潘展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位人潘展辰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繼承人的應繼分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是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金額,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或分配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訴之聲明,雖謂系爭遺產為潘展辰所有,並未提及其餘被告,惟依其書狀真意係指被告及被代位人所繼承之潘姑姻遺產,應予分割,故判決如主文所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參加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建物:屏東縣○○鄉○○路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建物: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4
現金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潘展辰即潘為竹
1/12
2
潘玉美
1/3
3
謝孟昌
1/3
4
陳佩鑫即陳秀瓊
1/12
5
潘軒語即潘佳真
1/12
6
潘栩希即潘沛真
1/12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12
2
潘玉美
1/3
3
謝孟昌
1/3
4
陳佩鑫即陳秀瓊
1/12
5
潘軒語即潘佳真
1/12
6
潘栩希即潘沛真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