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5 年度潮司簡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司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詹清惠  

            李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詹清惠、李憲明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5年度潮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二人共同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無誤,又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援引之法條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且未定各相對人分擔之比例,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660元,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信為真,自應由相對人等二人平均分擔,即各負擔7,830元。準此,依首揭規定,確定相對人等二人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夏鴻鈞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660元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費用
5,000元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費用
5,000元
合            計
15,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