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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5 年度潮司簡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司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許書國  


相  對  人  喬國基  

            騏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喬國基、騏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52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騏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3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潮簡字第17號判決後,相對人騏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確定。本院110年度潮簡字第17號判決主文中明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2人(即相對人等2人)連帶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另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主文中明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騏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依前開判決意旨,相對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352元(計算式:4,190元×8/10=3,352元)。第二審應徵收兩位證人日旅費共2,108元、專家證人日旅費及報酬為4,127元,共6,235元(計算式:2,108元+4,127元=6,235元),此部分由相對人騏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