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1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瑋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3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瑋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3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104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中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58號時,
適有訴外人林義富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沿同向在前停等紅燈,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
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6,047元
(含零件費用1,750元、工資費用656元及塗裝費用3,641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
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麟洛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3-32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7-6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所規定。末按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
經查,被告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
保險人後
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
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12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2月2日,已使用1年8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64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561元(即零件費用1,264元+工資費用656元+塗裝費用3,641元=5,561元),原告請求5,537元,未逾上開金額,係屬有理。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5年1月28日起(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50÷(5+1)≒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50-292) ×1/5×(1+8/12)≒4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50-486=1,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