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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5 年度潮小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13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駱冠瑜  
被      告  王凱民  
            趙婉秀  
            王惠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同意切結書及本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