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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5 年度潮小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黃順呈  
            賴仲新  
被      告  李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家全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8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公園出入口前路段倒車,因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訴外人湯俊豪停放於上開地點之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影本、匯豐澄清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本院卷第15-28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3-54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被告卻疏未注意後方湯俊豪停放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向被告請求給付5,500元,屬有據。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5年1月28日起(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