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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5 年度潮小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1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蔡策宇  

複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85元,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66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5,1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冠勲駕駛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4年2月28日,在屏東縣○○鄉○○000號(7-11超商前)停車場內,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倒車不慎,致兩車發生碰撞,A車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34,168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內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A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則以:對方也在倒車,同有肇責,且維修費用工資過高等語置辯。
二、法院之判斷
㈠、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以致碰撞訴外人李冠勲駕駛之A車,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被告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A車,則其過失行為與A車之車體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觀諸警卷內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3頁),兩車碰撞時A車斜停、位於停車場內車輛往來之通道上,縱然碰撞當下屬移動中,仍顯非熄火停車之狀態;且自現場照片以觀,A車左前方已無空格可停車,A車右側則尚有空位,則被告辯稱A車當時也在倒車乙節,實非無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雖發生在停車場內,場內車輛仍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行駛,事故發生時兩車均處於倒車狀態,均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則被告、李冠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原告主張A 車之修復費用34,168元(含工資18,728元、零件15,440元),被告就原告維修項目既無爭執,其空言爭執維修工資過高云云自屬無據而不可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3年7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2月28日,已使用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85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1,642元+工資18,728元)×50%=15,1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4年11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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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40×0.369×(8/12)=3,7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40-3,798=11,6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