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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5 年度潮小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14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陳柏翰  
被      告  李瑞仙    原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16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李瑞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16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3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6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代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別稱門號A、門號B)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今尚積欠門號A專案補貼款7,500元、電信費19,193元,門號B專案補貼款8,000元、電信費9,623元,共積欠44,316元,嗣遠傳電信於103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電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電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啓用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被告身分證件影本、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郵件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39、77-92頁),另參酌被告本件期日通知,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5年6月18日起(本院卷第99-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