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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5 年度潮小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1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志明  
被      告  鍾家洋即歸來發資源回收企業社

            鍾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家洋即歸來發資源回收企業社(下稱鍾家洋)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6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鍾家洋於民國111年6月9日邀同被告鍾國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170,000元,合計2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5日止,自111年6月15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指數加計年率1.41%機動計算,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加碼幅度則不變,目前則為3.125%。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即0.3125%),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即0.625%)計付違約金;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鍾家洋自114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付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80,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催討均未置理,又鍾國文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鍾國文則以:伊是擔保人,最近無法找到鍾家洋,伊沒有收入無法償還,可以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鍾家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回執聯影本、放款利率代碼表、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46、65-68頁),且為鍾國文所不爭執,鍾家洋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所示,屬有據。鍾國文雖以上詞為辯,然其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主動向原告提出償還計畫,鍾國文所辯,礙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80,219元 
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
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民國115年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3125%計算。
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2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