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158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被 告 潘冠宇
陳品綺
潘薏如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潘冠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潘冠宇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潘冠宇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6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冠宇向其借款並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貸同意
暨切結書(下稱
系爭借據)、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影本各一份為證,
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潘冠宇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起訴狀繕本於115年5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自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訴。且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之規定。查被告陳品綺、潘薏如均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併受公示送達,依
前揭規定,自不能視同
渠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而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品綺、潘薏如於前開借貸中擔任被告潘冠宇之連帶
保證人,係由潘冠宇攜回給家人
親簽,並以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為證,
惟擔任他人之保證人時,親自簽名應為常態,
觀諸系爭借據、本票,均僅記載潘冠宇之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其餘全部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筆跡均與潘冠宇之簽名筆跡一致,明顯為同一人所簽,本院尚難以此瑕疵重大之證據,
遽認被告陳品綺、潘薏如確與原告間成立連帶保證之債務關係。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陳品綺、潘薏如與潘冠宇連帶負給付責任,
難謂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潘冠宇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尚無所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潘冠宇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