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5 年度潮小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158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張鈞堯  
被      告  潘冠宇  

            陳品綺  

            潘薏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冠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潘冠宇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冠宇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冠宇向其借款並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同意切結書(下稱系爭借據)、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影本各一份為證,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潘冠宇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5年5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自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且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查被告陳品綺、潘薏如均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併受公示送達,依前揭規定,自不能視同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而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品綺、潘薏如於前開借貸中擔任被告潘冠宇之連帶保證人,係由潘冠宇攜回給家人親簽,並以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為證,擔任他人之保證人時,親自簽名應為常態,觀諸系爭借據、本票,均僅記載潘冠宇之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其餘全部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筆跡均與潘冠宇之簽名筆跡一致,明顯為同一人所簽,本院尚難以此瑕疵重大之證據,遽認被告陳品綺、潘薏如確與原告間成立連帶保證之債務關係。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陳品綺、潘薏如與潘冠宇連帶負給付責任,難謂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潘冠宇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無所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潘冠宇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