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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5 年度潮小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1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孫馥禎  
被      告  林彥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25元,及自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1月3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共計1,200元。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