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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5 年度潮小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1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林琮祐


被      告  林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60元,及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6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數為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0,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則以:目前失業無力償還,認為利息與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僅為被告清償能力之抗辯,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又原告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均為二造簽立借款契約時之內容,被告自應受其約束,本件借款利率實際高,縱加上違約金亦遠不到法定利率之最高額度,難認有違約金約定過高情形,是被告所辯,尚無所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