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1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冠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60元,及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0,8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則以:目前失業無力償還,認為利息與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僅為被告清償能力之抗辯,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又原告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均為二造簽立借款契約時之內容,被告自應受其約束,本件借款利率實際非高,縱加上違約金亦遠不到法定利率之最高額度,難認有違約金約定過高情形,是被告所辯,尚無所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