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文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76元,及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931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1,7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4年1月15日下午3時6分許,
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35,071元修復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佐,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僅以書狀表示同意一造辯論終結本案,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原告主張A 車之修復費用35,071元(含工資11,025元、烤漆8,100元、零件15,946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3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15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
折舊之工資11,025元、烤漆8,100元,合計共21,776元。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
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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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46×0.369=5,8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46-5,884=10,062
第2年折舊值 10,062×0.369=3,7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62-3,713=6,349
第3年折舊值 6,349×0.369=2,3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49-2,343=4,006
第4年折舊值 4,006×0.369×(11/12)=1,3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06-1,355=2,6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