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17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盛
被 告 林智捷
陳奕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3年8月25日4時許,於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451公里處北向車道,遭被告林智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A車發生擦撞,致
A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92,62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現場圖、A車行車執照、報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然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並未報警處理,據訴外人即A車駕駛盧正銓嗣於115年9月4日始向警局報案並稱:事故後我們雙方停在路邊,我有問對方是否要報警,但對方說他沒有駕照,希望雙方能私下和解,對方叫我相信他,並把他的名字及電話號碼給我,就離開現場。之後我打電話給對方,對方都不接電話,所以今日到枋山分駐所事後報案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後報案)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經查,原告提出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僅記載B車當事人為「林智捷」、電話「0000000000」,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內訴外人盧正銓亦僅提出手寫姓名、電話號碼之筆記。查上開電話號碼申請人為「ITO CRISTINE CANIBAN」(已停用,本院卷第85頁),B車所有人則為被告陳奕如(本院卷第81頁),原告雖一度以被告陳奕如之地址為林智捷之地址,惟經本院函請轄區員警訪查,確認林智捷並無居住於該址(本院卷第109頁),經向該址送達開庭通知,仍無被告到庭,則依卷內資料實無法特定被告林智捷之年籍資料;縱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亦無從持本確定判決對被告林智捷為強制執行,則本件對被告林智捷之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原告請求B車車主即被告陳奕如賠償損害,惟原告並未陳明被告陳奕如有何侵權行為事實,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主張事實,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法指明特定之被告林智捷為本件被告,亦未能證明A車之損害係由被告陳奕如造成,其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92,62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