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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5 年度潮小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1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賴仲新、楊濠銘

            洪振文  
被      告  温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87元,及自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328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6,0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3年8月17日上午11時58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明智街與明里路281巷口處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73,65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B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明禮路281巷往明智路直行,於設有「停」標字路口,未停車再開、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A車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訴外人沈美娟駕駛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明智路直行至明禮路281巷口時,亦有於設有「停」標字路口,未停車再開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A車駕駛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73,650元(含工資10,508元、零件63,142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1年4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17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0,508元,合計共26,811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87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26,811元×60%=16,0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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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142×0.438=27,6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142-27,656=35,486
第2年折舊值    35,486×0.438=15,5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486-15,543=19,943
第3年折舊值    19,943×0.438×(5/12)=3,6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43-3,640=16,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