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18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丁振益
被 告 郭昇運
阮氏民
郭民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69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177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355%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69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昇運於民國109年就讀樹德家商時,邀同阮氏民、郭民一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原告撥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8,090元,並約定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郭昇運於112年6月份畢業,應自113年7月1日起開始清償本息,
惟郭昇運自114年9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6,699元、以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又阮氏民、郭民一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表、被告之
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33頁),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